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双)行罚决字〔2024〕1003号
违法行为人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曹xx区xx场xxxx坨,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10月29日20时x,在曹xx区xxxxxxxxxxxx里,周xx因对xx农场副厂长杨xx协调鱼塘电线影响光伏工程车辆通行问题不满,发生纠纷,用改锥将杨xx后脑部划伤,杨xx自愿放弃伤情鉴定。
以上事实有有出警视频、受害人笔录、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周xx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壹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壹佰元整;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三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