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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曹公(柳)行罚决字〔2024〕1321号

发布日期:2025-01-06 15:02:35 作者:曹妃甸公安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柳)行罚决字〔2024〕1321号

违法行为人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x区xxxxxx村x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xxx,xx。

违法前科: 2006年9月15日王xx因盗窃罪被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2007年10月30日王xx因盗窃罪被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6年11月18日,因xxxxxx王xx扰乱单位秩序、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案,被唐山市曹x甸区公安局罚款,2017年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曹x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02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曹x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2024年02月02日,因xxxxxx盗窃,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三友派出所行政拘留,2018年11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三友派出所行政拘留,2019年6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三友派出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南盐派出所行政拘留。

现查明:2024年05月08日16时许,王xx驾驶着车牌为xxxxxx黑色现代车,在柳x镇经过李xx家门口时,将李xx家门口的金毛狗偷走。

以上事实有违法人陈述、现场监控录像、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王xx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捌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捌佰元整;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