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交)行罚决字〔2024〕1113号
违法行为人孙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x区xxxxxx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 2024年10月29日19时许,孙xx驾驶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xx区唐xx滨海大街与唐xx交叉口北约50米,与孙xx醉酒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xxxxxx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x顶替孙xx充当驾驶人,经曹xx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孙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以上事实有孙xx本人供述、孙xx等人陈述,卡口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孙xx行政拘留五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