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网 登录

唐曹公(交)行罚决字〔2024〕1335号

发布日期:2025-01-07 14:20:44 作者:曹妃甸公安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交)行罚决字〔2024〕1335号

违法行为人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xx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

违法前科:2018年11月1日张xx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唐山市曹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并处罚

现查明:2024年11月13日20时许,张xx驾驶xxxxxx小轿车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曹xx交警三大队在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与荣华道查获,通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43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xx带至南堡开发区医院进行采血,经唐山市宏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0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调查,张xx此次醉酒驾驶行为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张xx2018年11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曹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并处罚,故张xx本次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驾驶人曾因饮酒驾驶被处罚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张xx的询问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现场查获视频、张xx的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第一次酒后驾驶记录、驾驶证查询信息、血液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张xx行政拘留八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八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