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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曹公(交)行罚决字〔2024〕1339号

发布日期:2025-01-07 14:21:09 作者:曹妃甸公安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交)行罚决字〔2024〕1339号

违法行为人刘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xx省xxxxx镇xxxx村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

违法前科:2009年03月30日,刘x因盗窃罪被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07月25日。刘x因妨碍公务罪被唐山市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一年。2024年09月16日,刘x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唐山市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

现查明:2024年10月08日21时许,刘x驾驶xxxxxx号小型轿车在兴海大街张x麻辣烫门口由东xx倒车时,与头东尾西停放张xx所使用的x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民警对驾驶员刘x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后经唐山市宏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77.26mg/100ml。此次事故经认定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公安系统查询,刘x于2024年09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唐山市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刘x驾驶证属于暂扣期间,刘x此次属于驾驶证暂扣期间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

以上事实有事故受案登记表、刘x询问笔录、证人笔录、第一次酒驾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网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刘x行政拘留十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刘x行政拘留八日。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刘xx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九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九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