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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曹公(滨)行罚决字〔2024〕1327号

发布日期:2025-01-07 14:34:30 作者:曹妃甸公安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滨)行罚决字〔2024〕1327号

违法行为人毕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xxxxxxxx村xxx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

违法前科: 2014年04月10日,因唐山市丰南区柳树酄镇xx村赌博案,被唐山市公安局罚款。 2015年7月24日,因故意损毁财物案,被丰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2016年3月8日,因殴打他人和阻碍执行职务案,被丰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现查明:2024年10月13日 20时x ,在南堡开发区xxx灶台鱼饭店一楼大厅内, 因孩子的事毕xx的妻子毕xx与王x的妻子李xx发生口角,毕xx用打火机砸在王x的左眼睛,随后又将王x的妻子踹倒在地上,毕xx用手打了王x,经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室鉴定王x与李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你的陈述和申辩,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毕x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南堡开发区支行缴纳罚款叁佰元整;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