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柳)行罚决字〔2025〕0094号
违法行为人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x区xxxxxx村,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7月10日05时许,张xx与张xx因之前的交通事故,双方存在纠纷,张xx对张xx不满,后张xx到曹x甸区xxxxxx村张xx家的南门口用拐杖将其南门及石棉瓦损坏;2025年1月10日09时许,张xx心里对张xx依旧不满,再次来到张xx(高xx的丈夫)家用砖块将张xx家南门的石棉瓦损坏。两次损坏的物品价值不大。
以上事实有出警录像、违法人陈述、受害人陈述、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张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陆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陆佰元整;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