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秋)行罚决字〔2025〕0058号
违法行为人韩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x区xxxxxxxxxx里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11月3日11时许,刘xx与其岳父李x东在曹x甸区四场龙x管x北墙外韩xx虾池处,与韩xx因收取电费发生争执,后韩xx使用棒球棍对刘xx、李x东进行殴打,致刘xx、李x东不同程度受伤。经曹x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xx、李x东的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病历资料,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韩xx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柒佰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收缴1根金属棒球棍。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柒佰元整;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收缴物品清单共1份。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