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交)行罚决字〔2025〕0434号
违法行为人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xx区xxxxx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
违法前科: 2016年11月17日,因2016年11月16日李xx寻衅滋事、孙xx阻碍执行职务案,被唐山市曹xx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11月9日因李xx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唐山市曹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后并处罚。
现查明:2025年03月04日15时02分许,李xx驾驶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曹xx区唐xx迎宾路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现场民警对驾驶员李xx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106mg/100ml,后经唐山市宏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xx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25mg/100ml。此次李xx因犯罪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李xx于2011年11月9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曹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后并处罚,故本次李xx属于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现场查获录像、李xx询问笔录、血液酒精检测报告、第一次酒驾查询证明、李xx全部交通违法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李xx行政拘留八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八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