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交)行罚决字〔2025〕0440号
违法行为人孙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xx区xxxxxx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xxx,xx。
违法前科: 2024年08月11日,因孙xx酒后驾驶营运车,后被唐山市曹xx区公安局行政拘留。
现查明:2025年02月08日14时46分许,孙xx驾驶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滨海大街与永丰路东100米xx因酒驾被民警查获,查获现场孙xx拒绝呼气式酒精检测并阻碍民警执法,后经唐山市宏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孙xx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0.54mg/100ml。经查询,孙xx驾驶的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营运车性质并且孙xx的驾驶证属于吊销状态,孙xx在查获前有驾驶机动车行为,故孙xx本次属于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现场查获经过,卡口照片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网络查询证明,违法行为人陈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孙xx行政拘留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孙xx行政拘留十二日。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孙xxx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