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孙)行罚决字〔2025〕0621号
违法行为人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xx区xx场xx队,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05月20日,在曹xx区xx场xx队西大洼(旱斗扬水站)水泵南侧,李xx与李xx因稻田放水问题发生纠纷,动手打架。李xx致李xx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陈述和申辩、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李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叁佰元整;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